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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进展情况的公告

Writer: admin Time:2023-02-27 Browse:70

  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3.判决结果:公司向吴淑玲、郭海刚、赵红桢、邬耀洪4名投资者和恒泽(深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公司”)、北京天乙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合公司”)赔偿损失9,974,075.45元(注:较一审判决应赔偿损失15,879,575.40元减少5,905,499.95元),改判驳回吴淑玲等4名投资者和恒泽公司、天乙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73,099.28元。

  4.对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次二审判决结果,公司将按照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预计将按照一审和二审判决的差额在2022年年度财务报表中转回已计提的部分预计负债,最终影响金额以注册会计师年度审计结果为准。

  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风华高科”)于近日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21)粤民终480-483号、(2021)粤民终479号、484号】,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吴淑玲、郭海刚、赵红桢、邬耀洪4名投资者和恒泽公司、天乙合公司的诉讼索赔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本次诉讼事项上诉人为风华高科(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为吴淑玲、郭海刚、赵红桢、邬耀洪4名投资者和恒泽公司、天乙合公司(一审原告)。

  公司关于吴淑玲、郭海刚、赵红桢、邬耀洪4名投资者和恒泽公司、天乙合公司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以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情况,详见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12月3日和2021年1月4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披露的《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55、2020-70)和《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进展情况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77)。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公司向吴淑玲、郭海刚、赵红桢、邬耀洪4名投资者和恒泽公司、天乙合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等15,879,575.40元,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39,975.00元。

  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①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淑玲等4名投资者和恒泽公司、天乙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淑玲等4名投资者和恒泽公司、天乙合公司各自承担。

  ①一审法院未准许风华高科司法鉴定申请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并导致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亦严重侵害了风华高科的合法权益。②一审法院将本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认定为2018年8月8日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且错误的揭露日推导出错误的基准日、基准价。③一审法院仅凭各投资者的投资发生时间在其认定的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遂认为风华高科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完全不考虑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且无理由拒绝风华高科对系统风险因素等进行鉴定申请,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④一审法院未准许风华高科的鉴定申请,也导致对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利息损失、印花税损失数额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风华高科诉请。⑤恒泽公司、天乙合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因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造成的投资损失,与风华高科的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风华高科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21)粤民终480-483号、(2021)粤民终479号、484号】,风华高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1992-1994、1996号和(2020)粤01民初1497号、1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1992-1994、1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淑玲等四人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合共248,068.87元。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1497号、1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泽(深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天乙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合共9,726,006.58元。

  (三)驳回吴淑玲等投资者和恒泽(深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天乙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截至目前,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正常。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次二审判决结果,公司将按照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预计将按照一审和二审判决的差额在2022年年度财务报表中转回已计提的部分预计负债,最终影响金额以注册会计师年度审计结果为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民终480-483号、(2021)粤民终479号、484号】。

  公司将持续关注投资者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公司发布的信息以在上述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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