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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年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十大典型案例

Writer: admin Time:2023-05-11 Browse:191

  原告诉称其是 “一种加速GNSS接收装置首次定位时间的方法和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优北罗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许诺销售名称为NEO-M8N及NEO-M8Q芯片模块产品,优北罗无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是优北罗公司在中国唯一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是优北罗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相关芯片的研发生产中心。原告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初步比对发现,名称为NEO-M8N及NEO-M8Q芯片模块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构成侵权,诉请赔偿100万元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构成侵权。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优北罗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全额支持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额。

  本案涉及“一种加速GNSS接收装置首次定位时间的方法和系统”的发明专利,这是一项让导航设备在弱信号环境下实现迅速定位的卫星导航定位技术。卫星导航领域的技术具有互联互通、信息交换、多设备协同等特点,相关专利大都以方法专利的形式存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此类专利方法在被诉产品制造时固化在设备中,故侵权判定时需对含有固化软件的相应硬件进行技术测试和合理解读。首先,应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技术调查官和技术专家的意见,根据专利说明书及该领域公知常识,科学确定技术测试、勘验方法,并排除测试合理误差对于测试数据进行解读。其次,卫星导航模块往往是相关工业产品的一个部件,被诉产品在导航芯片装入终端产品后类型多、价值高,原告面临信息不对称、取证难度大等问题,往往仅能取证部分型号的芯片。经技术比对,部分被诉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对于同一说明书、同一功能用途或符合相同技术规格的被诉产品,根据技术方案的特点,在被诉产品制造者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利用证据规则,合理推定未能取证的相关型号产品为侵权产品。

  涉及卫星导航技术的专利民事侵权纠纷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比较少见。对于此类新技术类型案件,法院根据技术特点科学确定技术测试和解读方法,进行专业的技术事实查明,并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提升新类型高难度技术类型案件审理水平,解决新类型技术案件举证难方面进行新的尝试和探索,彰显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高质量知识产权司法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能力和决心。

  原告诉称,筴文奎曾以人工骨技术入股原告公司,并主要负责“生物活性羟基磷灰石植骨材料项目,即搭载rhBMP-2植骨材料项目”的技术支持和临床转化。合作过程中,筴文奎将项目中的核心技术“人骨形成蛋白2成熟肽及其表达”申请为其个人专利。原告认为,该专利主要利用其公司资金、设备和技术支撑完成,应属职务发明创造,故诉请法院判令上述专利权归属其名下。筴文奎则辩称该专利在技术入股前已经完成,且临床转化并不涉及技术研发,该专利并非职务发明创造。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专利实际利用了原告开展的相关试验作为实施例,来进一步支持、公开其专利技术实施效果,进而满足医药化工类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性的条件才被授予发明专利的。故涉案专利是原告在其所受让人工骨技术基础上,再通过开展相关试验,取得相关试验数据而最终形成,亦即主要利用力度公司物质技术条件中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研发而成,属于职务发明。

  本案为医药领域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医药领域中临床转化试验是否属于专利研发范畴,能否形成后续改进成果等问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说明书公开充分是专利授权和宣告无效的依据之一。在医药领域,由于其技术方案效果的可预期性较差,能否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达到预期技术效果的判断多依赖于相应的实验结果的证实。且申请日后提交的补充实验证据至多可用于印证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已经公开的内容,而不能改变依据原始申请文件确定的公开事实。故实验数据在认定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上,具有特殊性,属于是否充分公开预期技术效果的重要证据。因此,相关实验的开展与实验数据的获得,如临床试验数据,对于获得和维持医药领域的专利权至关重要,有助于促进形成后续改进成果,属于专利研发范畴。

  本案还涉及在非专利技术出资入股对后续技术成果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后续研发取得专利权的权利归属问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技术入股后,所入股技术归受让公司所有,如相关专利主要利用了所受让的入股技术研发而成,应认定构成专利法上主要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中“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故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作为出资技术后续改进成果的该相关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归属公司所有而非技术出资人所有。

  本案审判有助于厘清技术出资相关的专利权归属问题,明确医药行业利用临床实验数据持续创新和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规则,准确激励我国临床医药的创新发展。

  原告以被告所种植、扦插、嫁接的植物繁殖材料侵害其对“夏梦衍平”“夏梦小旋”“夏日七心”“夏咏国色”等植物新品种享有的权利为由,提起四案诉讼,在四案中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45.7万元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通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促成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作为确定被诉植物繁殖材料的特征、特性是否与授权植物新品种相同的方法。本案首次在侵权诉讼中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来确定茶花类木本植物品种特征。法院在国家林草局植物新品种分子测定实验室所作检测结论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涉案《山茶新品种商业经营独家许可协议》《授权生产合作协议》关于授权许可费标准的约定、土地发包《协议书》关于土地种植面积的约定、不同规格茶花植株的市场价格,以及故意侵权性质等因素,结合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许可费标准及植株数量、市场价格标准,确定被告在四案中共向原告赔偿135万元,且其中第329号案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事关农业科技的自立自强。植物新品种权纠纷采用田间观察检测方法通常需要一年,甚至长达两、三年的时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促成案件当事人共同选定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并配合取样送检,从材料送检至鉴定报告的出具在三个月内完成,进而确定茶花类木本植物品种特征。法院通过现代植物基因技术手段提升司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的力度和效率,探索破解木本类授权植物新品种因缺乏授权品种基因指纹图谱而难以高效判定被诉繁殖材料与授权品种的特征同一性的难题,并促成首次形成茶花类植物品种的基因指纹图谱库。本系列案共判决支持了植物新品种权利人高达130多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系列案件涉案植物新品种属于花卉园艺界具有突破性的自主知识产权品种群,同时高州市是广东省最大的茶花种植基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通过新检测技术加大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促进了植物品种基因指纹图谱库的发展,对当地的支柱产业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有助于激励种业自主创新,促进新农村的绿色发展,彰显了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坚定决心,体现了护航“乡村振兴”的司法担当。

  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高塔造粒生产颗粒复合肥料的方法及设备”发明专利权并造成其极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拆除生产化肥的高塔造粒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告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被诉产品高塔造粒设备内部的结构进行勘验,封存生产复合肥所使用的原料,并调取生产复合肥工艺的生产操作手册等资料。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于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进行审查,认定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然而,采用停机勘验的证据保全方式,将导致被告因停产而遭受巨大损失,容易激发潜在冲突。同时,正值春耕时节,停止复合肥生产设备的运转,可能影响当地的春耕化肥供应及化肥价格稳定。据此,法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引导其变更保全思路,通过申请调取涉案项目的环评报告和环保验收报告来确定产品特征,将证据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影响降至最低。证据保全方式的转变,有效化解证据保全措施可能引发的矛盾和损失,在法院的促成下,双方当事人最终以支付年使用费的方式达成和解,原告撤回本案起诉。

  证据保全制度旨在避免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而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及保全措施的合理性审查标准,亦应与此相符。在技术类案件中,证据保全的主要功能在于固定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技术类案件中证据保全必要性及保全措施的合理性,须结合该类型案件的技术特点及具体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对于涉及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证据保全的处理,应兼顾保民生促稳定的问题,在对涉案专利技术和设备特征进行充分研判的基础上,尽量选取对当事人影响最小的保全方式。

  本案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巨额争议和停产矛盾,还涉及当地的春耕春种、农获产量的民生保障问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践行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理念的同时,考虑保民生促稳定的大局,通过对专利技术方案和涉案设备环保规范的反复研判,灵活引导原告变更证据保全申请的标的,为化解侵权矛盾、缓和利益冲突提供基础,促成双方达成合作,取得双赢,并最终有效避免当地农户春耕延误和复合肥价格波动问题。本案处理彰显了法院为乡村振兴护航、保民生促稳定的司法担当和决心,较好地取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得到社会的高度肯定。

  原告是“一种用于散装扎带的自动分料机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认为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被告应当支付使用费而未支付;在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后,被告构成专利侵权,故提起诉讼。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权存在母案申请与分案申请的特殊情形,本案发明属于分案申请。原告主张分案申请临时保护期许可费支付期间为母案申请的专利申请公布日即2017年,至分案申请的授权公告日2021年期间,并主张支付前提要件是被诉技术方案同时落入分案申请专利2020年申请公布时的保护范围与2021年公告授权时的保护范围。法院认定本案分案申请专利的临时保护期许可使用费应当从分案申请的专利申请公布日计算至分案申请的专利授权公告日,而非向前延伸至母案申请的专利申请公布日,并作出相应判决。

  本案为国内司法领域首例关于分案申请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起算点争议纠纷民事案件。关于该起算点应以分案申请公布日为准,还是以母案申请公布日为准的问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专利法三十一条关于专利申请单一性的规定,母案申请与分案申请专利在发明构思上虽然可能具有一定的联系,权利要求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也有可能存在相同的情况,但两者仍然属于两项独立的专利,因此当母案申请的技术方案向社会公布时,并不意味着社会公众已当然能获知分案申请的技术方案。其次,专利法第十三条所述“发明专利”应包括分案申请的发明专利,其所述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相应地应系指分案申请公布日。由于母案申请专利为独立的另外一个专利,以母案申请公布日为临时保护期许可费起算点,不仅与该条规定不符,也将令分案申请的专利申请公布日失去法律意义。再次,根据司法解释关于临时保护期许可使用费的规定,该许可费支付前提是被诉技术方案在该专利申请公布日和授权公告日的两个保护范围内“双落入”,而若以较早的公开日母案申请公布日作为临时保护期起算点增加了第三个保护范围,与该规定的“双落入”规则矛盾。据此,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分案申请的临时保护期许可费应当从分案申请的专利申请公布日计算至分案申请的专利授权公告日。

  原告诉称德凯隆公司、李佰安、谭国光、杜军旗、杨昆朋共同实施了侵害其生活用纸加工机械设备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众被告停止侵权,德凯隆公司、李佰安、杜军旗、杨昆朋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及合理开支。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众被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且属于合谋合作实施涉案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技术秘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经核,关联刑事案件认定谭国光、李佰安至少给原告造成230万元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考虑谭、李二人已服刑,德凯隆公司售出产品被退回且已全面停产,未再继续侵权,原告市场实际未被挤占,涉案技术信息处于保密状态且许可费仍维持在高位,未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且关联刑事案件认定谭、李二人非法获取的秘密技术信息多于本案,售卖牟利的对象不止德凯隆公司一家,故共同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少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230万元。综上,法院参考原告排他实施许可收费,结合众被告的侵权受益情况、恶劣程度等,判决德凯隆公司赔偿130万元,杨昆朋对此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李佰安、杜军旗分别在40万元、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德凯隆公司赔偿80万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技术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本案审理并未驻足于关联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简单参照刑事认定的损失数额来处理民事案件赔偿数额,而是依据刑、民不同法律体系对关联事实的不同认定标准进行充分的论证说理,进而在经济损失数额上作出了与刑事案件判决不同的认定。法院综合考虑关联刑事案件认定谭、李二人非法获取的秘密技术信息多于本案,售卖牟利的对象不止德凯隆公司一家,以及本案售出产品被退回且已全面停产,原告市场未被实际挤占,涉案技术信息处于保密状态且许可费仍维持在高位,未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众被告的侵权受益情况、恶劣程度等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和侵权情节因素,并参考原告排他实施许可收费,判决少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判后,尽管判赔数额远低于诉求,原告服判未予上诉;被告上诉后,二审调解结果亦表明了一审低于刑事案件赔偿金额的合理性。

  先进技术对行业发展前景和竞争生态影响深远。通过技术秘密方式保护自主创新成果,是科技企业维持竞争优势的重要途径,具有专利权保护方式不能替代的作用。而技术秘密纠纷往往同时触发刑事和民事案件程序,如何根据刑民不同的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证据规则,准确认定刑民案件事实并判决赔偿金额,是刑、民交叉案件的重要现实课题。本案判决起到了纠正刑民证据无差别、民事举证无用等错误认识的积极作用,就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民不同法律制度对关联事实的不同认定规则进行有益探索。

  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小型扫码软件和《快速设定本》著作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原告为证明其享有涉案著作权,提交了涉案小型扫码软件的完整源代码、该软件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的内容、包含涉案小型扫码软件的原告扫描枪产品两支、涉案小型扫码软件的目标代码以及记载如何将涉案小型扫码软件源代码编译成目标代码的方法。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提交了公证保全的被告销售的扫描枪等证据。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原告申请鉴定的基础上,设定了周密完备的鉴定要求,通过鉴定查明原告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以及被告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事实,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本案是台商在内地提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涉案计算机软件附载于硬件产品之中,软件登记不需要提交完整的源代码,且涉案软件作品的创造、传播和使用具有在内地和台湾两地交替发生的特点,原告举证具有较高难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综合审查了全案证据,在原告穷尽举证能力的情况下,根据软件比对鉴定,创造性地组织双方当事人采取“双循环、多轮次”的闭环鉴定方式,将权属认定放在鉴定中去多轮验证,一并审查权属和侵权两项问题。第一次循环是关于原告权属证据的同一性鉴定,即将原告提交的完整源代码、向版权局提取登记的部分源代码、原告生产扫描枪中的软件、原告提交的软件目标代码进行“多轮次”的两两比对,以验证是否两两对应,从而解决登记的部分代码不足以证明权属、以及完整源代码欠缺产生时间证明这两大核心问题,形成关于权属证明的闭环。第二次循环是将原告上述五份权属证据中的软件分别与被诉产品中的软件进行“多轮次”的比对,从而形成侵权证明的闭环。通过这种方式得出的鉴定结论,结合技术调查官的辅助审查,最终认定原告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被告构成侵权。

  本案完整呈现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在认定原告是否著作权人,以及通过侵权比对认定侵权是否成立方面的特殊性。本案审理对上述关键问题通过科学的鉴定工作方式进行解决,体现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以鉴定方式查明计算机软件技术事实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以创新的方式保护创新,提升了技术事实查明的能力,平等保护了台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两腾讯公司一审诉称巧布施公司、快观注公司专门针对微信产品和服务研究开发出“友个总管”“N+”等被诉软件,安装在华为等安卓系统手机上,并对外销售被诉手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三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巧布施公司、快观注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300万元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微信软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市场影响力,巧布施公司、快观注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采用技术手段针对微信产品开发多项违反微信平台规定的营销功能,自动化、批量化向不特定微信用户高频发送营销信息,且微信用户无法自动屏蔽或避免,上述功能的实际执行干扰、修改了微信软件的相关运行进程,突破了微信功能设置,对广大微信用户造成频繁骚扰,破坏了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行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巧布施公司、快观注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综合考虑本案相关因素,维持一审判决。

  互联网平台是新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集中出现的领域。随着技术更新呈多样性、隐秘性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列举的前三项在实践中难以全面涵盖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将被诉软件安装在安卓系统上,使用被诉手机自动控制多个微信账号并模拟真人手机操作微信,实现虚拟定位站街、定点加粉、自动点赞评论、自动发朋友圈、群发清粉等“外挂”营销功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表现形式非类型化、影响范围大、损害扩大迅速等特点。对此,法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中“其他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服务正常运行”行为进行准确理解并适用,在适用第四项“兜底条款”进行规制时,立足于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及互联网专条的特殊要件,并综合考虑被诉行为对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影响。

  鼓励和保障创新是新时代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核心动力,网络平台竞争秩序对当前高质量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本案对微信平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审理,对双方当事人的竞争关系、被诉行为采取的技术手段类型、实施方式以及实现结果进行了详细甄别、分析论述,对有违诚信恶意窃取他人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的“搭便车”行为从严规制,充分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市场秩序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三元叠加”利益的价值目标,起到制裁互联网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效果,加强涉数字经济和互联网平台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原告诉称其前员工蔡亮,在离职不满一年时间内,入职被告公司,并作为发明人申请了“一种应用于不干胶标签收卷机的收卷切换装置”的发明专利,且与蔡亮在原告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和所分配任务有关,且蔡亮对涉案专利有创造性贡献。被告明知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而恶意申请,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合理维权开支。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离职员工作出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时间要求,即涉案发明创造应当是在员工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其二,内容要求,即涉案发明创造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任务有关。在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重点审查离职员工本职工作或工作任务所属技术领域、从事的工作内容或者工作职责、技术主题、技术思路等方面的相关性,而不要求具体技术方案的一致性。涉案专利是蔡亮执行原告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其申请权应归原告所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权属纠纷中胜诉方合理开支应由败诉方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恶意申请和撤回涉案专利,故对其主张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共提起涉及6件专利的6个案件,法院均认定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属原告。该6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专利权属争议的多发,体现了在科技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中对发明创造归属保护的迫切需求。是否属于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的认定是专利权属纠纷的核心争议。本案厘清了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前者是用于解决员工和单位之间因专利权属发生争议的情况,而后者则是用于解决员工任职的原单位和新单位间因发明创造归属发生争议的情况。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确定涉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时通常并不一定需要进行技术方案的比对,更不要求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与原单位已经形成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应当重点审查离职员工本职工作或工作任务所属技术领域、从事的工作内容或者工作职责、技术主题、技术思路等方面的相关性,从而认定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售后服务于一体的专业致力于标签和包装及智能化数码印刷后加工技术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本案判决认定涉案专利属于执行原告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加强了对高新企业创新创造的司法保护,达到了保护企业物质技术投入与保护鼓励人才正当流动之间的利益平衡,为该行业技术的持续创新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原告是名称为“改性聚异氰酸酯”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水可分散性异氰酸酯固化剂”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要求被告偿经济损失400万元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委托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诉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相同或者等同进行比对鉴定。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诉产品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书面申请责令拓普公司披露证据,法院准许后责令被告披露证据,被告未完整披露证据。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质证,依法对《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后,采信《鉴定意见书》的比对结论,认定被诉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鉴于本案专利为市场价值较高的发明专利,被告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情节较为严重,制造被诉产品数量较多,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范围较广,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侵权获利较高,存在披露证据不全面,严重违背诚信诉讼原则等因素,法院酌定拓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等。

  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涉及化工领域的发明专利改性聚异氰酸酯,被诉产品是水可分散性异氰酸酯固化剂,在进行侵权比对时,需要通过检测分析才能确定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而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双方事人质证后,法院围绕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相关专门性问题应有的知识、经验及技能;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鉴定人有无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无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等四方面进行审查后,采信鉴定意见书的比对结论,判定被诉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法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利益。同时,本案依据证据披露规则,加大判赔力度,体现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重视高价值创新技术成果的保护,彰显了全面加强科技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是知识产权司法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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